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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中法:污染环境造成损害无过错也担责

2016-03-15 11:17:04.0 出处:辽沈晚报

 确认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污染者均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沈阳音乐学院附属艺术学校两名工作人员贪污汶川学子救济款获刑,其中一人是接到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被认定为自动投案……

  昨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15年优秀案例。沈阳中院2015年全年受理各类案件29143件,审结25679件,分别同比增长19.7%和15.4%,均为历史新高。这些优秀案例均为涉及职务犯罪、环境污染、消费者权益保护等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案件。

  案例一农作物受损村民状告釉彩厂排污获赔4500元

  案情:周二清是辽中县茨榆坨镇偏堡子村村民,在该村承包耕地10亩,2014年耕种花生。当年5月、6月,周二清及其他村民(共24户)发现自己耕种的农作物有不同程度受损,24户村民去辽中县环境保护局投诉益春釉彩厂,认为该厂排放的烟气污染了农作物,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

  经辽中县环境保护局委托,辽中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指派技术人员对周二清等24户农作物受损情况进行现场生长情况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7月18日出具的鉴定意见认为周二清农作物受害可排除干旱、肥害、药害等人为因素,认为系非农业因素造成农作物受害,其他因素待相关部门进一步查明。

  益春釉彩厂主要生产搪瓷釉料,生产排放物主要为氟化物等。2014年,益春釉彩厂因没有环保手续进行生产,辽中县环境保护局对该厂作出责令停止生产、并处5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2014年12月,益春釉彩厂办理了环保手续。该厂提供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记载,该厂项目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包括废气、废水、噪声及固废。该项目在熔制工序会产生氟化物、二氧化硫、二氧化氮,在混料工序会产生粉尘。在受损耕地周围不存在其他明显可能影响农作物生长的废水、废气及固废等污染源。

  审判

  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环境污染而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件,根据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判决益春釉彩厂赔偿周二清2014年花生减产经济损失4500元。

  宣判后,益春釉彩厂不服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

  理由

  要点:双方的举证责任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环境污染侵权属于特殊侵权,其特殊性在于法律对举证责任的分配,依据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被侵权人请求赔偿的,只需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即完成举证责任,即:(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二)被侵权人的损害;(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

  而污染者要免除或减轻赔偿责任,则要证明如下事实:(一)排放的污染物没有造成该损害可能的;(二)排放的可造成该损害的污染物未到达该损害发生地的;(三)该损害于排放污染物之前已发生的;(四)其他可以认定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污染者均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主审法官刘春杰表示,大气污染责任纠纷案件属特殊侵权案件,此类型侵权案件受害人举证困难,故法律上对损害与侵权之间采用推定因果关系规则,受害人只需证明有污染环境行为,受害人存在损害事实,污染行为可能引起损害事实,即完成举证责任。而污染者要免除赔偿责任,则需要对损害与污染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案例二物业收取公共区域广告费26万元被判返还业主

  案情:沈阳凯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凯莱物业公司)系沈阳市大东区鹏利花园AB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主委员会)所在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公司,A区服务期间从2008年3月11日至2012年11月15日,B区从2004年7月至2012年11月15日。

  从凯莱物业公司为鹏利花园AB区进行物业服务以来共收到广告费266100元。

  业主委员会诉称,凯莱物业公司未能提供良好的物业服务导致园区环境、卫生、安全秩序等方面恶化,也给园区的房产造成严重损失。尤其在未经业主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广告费私自使用。业主委员会在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凯莱物业公司退还全部业主的广告费;2、判令凯莱物业公司赔偿业主的房产损失费45万元(每户500元,共90户)。

  凯莱物业公司辩称:1、业主委员会无起诉资格。该委员会所有成员及顾问,全部欠缴物业服务费。该业主委员会整体资格已终止,其再以业主委员会的名义诉求也随之无效。2、凯莱物业公司在成本逐年增加的情况下,一直亏损运营,因此公共区域广告费已用来补充业主物业费收入严重不足的部分,体现了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请求驳回业主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审判

  结果

  大东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业主委员会具备起诉资格。楼道、电梯内属业主的共有部分,在其内设立广告所得收益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凯莱物业公司在无全体业主授权的情况下私自与广告公司签订合同并收取收益的行为显然不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

  但是凯莱物业公司提供的每年度审计报告、物业费收支情况表以及开发商出具的每年经营性补贴明细表,均能够证明凯莱物业公司的经营性收入(包括广告费)减去成本费后再加上开发公司的补贴后仍处于亏损状态。因此,凯莱物业公司已经尽到了承担证明其已将广告费用于合理性经营支出的举证责任。

  一审判决:驳回鹏利花园AB区业主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业主委员会不服,向沈阳中院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业主委员会仍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沈阳中院再审判决:一、撤销前民事判决。二、凯莱物业公司返还鹏利花园AB区业主委员会园区公共区域广告费收入266100元。

  裁判

  理由

  要点:收益的法律依据

  主审法官韩鹏认为,目前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利用小区公共区域进行经营活动的现象十分普遍,所得收益大多数由物业服务公司收取和支配,这些收益往往用来弥补物业服务公司经营性支出的不足。

  由于相关物业管理规定的监管和处罚力度薄弱,住宅小区的业主并不能真正知晓公共区域经营性收益的具体用途,即使有些业主向物业服务公司查询公共区域经营性收入的去向,也大多被物业服务公司以用于住宅小区管理、维修等理由所搪塞。广大业主对于公共区域经营性收入的共同管理、共同支配的权利基本无法保障。

  本案例从分析公共区域经营性收益的归属入手,以物业服务公司收取和使用这些收益是否具有合法根据作为裁判案件的要点,从而充分保障业主对公共区域经营性收益共同管理、共同使用的合法权益,对依法规范物业服务公司的物业服务行为有一定的指导作用。

  物业公司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所得收益应归属全体业主共有。未经全体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同意,物业公司无权使用该收益。

  案例三贪污救济款接到电话通知到案被认定自动投案

  案情:谭某某系沈阳音乐学院附属艺术学校原汶川学子管理工作部部长。检察机关在侦办其他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掌握了其涉嫌伙同该校教师张某某共同侵吞二人保管的汶川学子救济款的案件线索。

  2014年6月18日,谭某某接到检察院电话通知后到案,随即如实供述了其伙同张某某贪污汶川学子款、个人分得10万元的事实。之后检察院对其立案侦查。

  审判

  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谭某某作为在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张某某作为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二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结伙侵吞公款人民币304763.47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

  谭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认定谭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万元。

  谭某某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理由是:其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及时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而不是坦白,请求法院减轻处罚。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谭某某接到侦查机关的电话通知后,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即于当日前往侦查机关接受调查,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谭某某在第一次询问中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在原审宣判前均能如实供述,故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减轻处罚。

  原审法院对该情节认定为坦白而非自首,系法律适用错误,故判决撤销原判第一项中对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11年的主刑部分,将刑期改为有期徒刑8年。

  裁判

  理由

  要点:自动投案的认定

  主审法官彭聪表示,职务犯罪行为人经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能否认定为自首,在刑法理论及审判实务中一直存在争议,焦点就在于对自动投案的认定。《中国法院裁判文书库》中的30余份相关精品裁判文书,也反映出各地司法机关对此认定不尽一致,主要观点有三种:

  第一种观点认为,职务犯罪不同于普通犯罪,电话通知对职务犯罪行为人而言具有相当的强制性,对职务犯罪行为人应当从严惩处,不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根据办案机关事先对犯罪事实的掌握程度来判断,如果已掌握犯罪主要事实,证据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行为人就丧失了自动投案机会,否则就宜认定为自动投案。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考察投案自动性,不论办案机关事先对案件事实及证据的掌握程度如何,只要其尚未依照纪检、监察程序进行谈话或宣布采取“两规”、“两指”等调查措施,或未受到司法机关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其在接到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后按时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的,都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沈阳中院法官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是:电话通知不是法定的强制措施;无论职务犯罪还是普通犯罪,在认定自动投案问题上,不能因职务或身份的不同而差别对待; 自动投案的认定与否,与办案机关事先掌握犯罪事实及证据的程度没有直接关系。依据自首理论及相关司法解释,只要行为人在接到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后,基于其自由意志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就表明其具有归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就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彭聪表示,职务犯罪行为人经电话通知到案,虽与未接到任何通知即主动、直接向办案机关投案有所区别,但无论是从司法解释、刑事政策的角度,还是从司法经济的角度来看,接到电话通知后到案都应视为自动投案,如果又如实供述的,都应认定为自首而非坦白。

  在此基础上,在刑罚裁量阶段,再根据案件具体事实、情节、动机等主客观要素,决定是否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及从轻、减轻处罚的相应幅度,从而维护刑法适用的统一性和严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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